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273号 原告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清河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志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永中,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聂建波,男,汉族,系临渭区凯凯商行业主。 原告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食品公司)与被告聂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象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良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强、范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建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象食品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白象食品公司与被告聂建波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发货价值117000元,由于被告货款不足,现仍欠原告货款29830.66元。2015年2月至今,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多次向被告聂建波催要货款,被告找借口拒绝履行合同。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30.66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及差旅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聂建波承担。 原告白象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 证据二、被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份证、开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业务承运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未付货款29830.66元的事实,业务承运单应付货款109662.43元,原告已经从被告留存的往来业务卡中扣除79831.77元,剩余29830.66元未付。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故我方要求终止合同。 证据四、差旅费,证明原告花费车费482.5元、住宿费480元、高速通行费115元(宝鸡至三原)谭家5元共计120元、油费889.01元的事实,以上费用共计1971.51元。 被告聂建波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白象食品公司与被告聂建波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白象”牌方便面全品项系列”。第四条关于合同保证金和销售费用条款第一款:“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或欠款,甲方可在保证金内扣除,……”。第五条第一款:“乙方每次进货前需预付全部货款和需甲方代为支付的运费……。”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出现单月进货量为零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聂建波购买原告白象食品公司货物总计109662.43元,被告聂建波在业务承运单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月22日之后,被告聂建波再未从原告白象食品公司购买货物。经原告白象食品公司核算从被告聂建波与其交易账户中扣除79831.77元,现被告聂建波仍有29830.6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白象食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白象食品公司与被告聂建波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合同终止约定了被告单月进货量为零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聂建波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白象食品公司货款29830.66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1971.5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要求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建波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聂建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3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聂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