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余志立。 被告何肃波。 被告何旭渊。 原告余志立诉被告何肃波、何旭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肃波、何旭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立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酒楼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接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后约定的利息。 原告余志立所举证据为: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何肃波、何旭渊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4000元。 被告何肃波、何旭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肃波、何旭渊系兄弟关系,二人因经营酒楼由向原告余志立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共同给原告余志立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何肃波、何旭渊街道余志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2015年2月20日归还壹拾万元,其余壹拾万元用于酒楼消费。”借款后,双方结算了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余志立在二被告所开办的酒楼内签单消费了几万元(具体金额由双方核算后确认)。原告余志立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庭审后,二被告向法庭陈述称,当初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餐厅,原告入股40万元,后因餐厅生意不好,经原告要求双方将原告的入股金40万元转为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剩余20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现餐厅生意不好,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在春节期间偿还,另10万元已经在酒楼差不多消费完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肃波、何旭渊向原告余志立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几被告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万元借款,其中的10万元双方约定通过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酒楼消费的方式抵偿,另1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肃波、何旭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肃波、何旭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余志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肃波、何旭渊负担1150元,有原告余志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