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与仓程路什字南。 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郑艳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未到庭,指派其代理人段晓梅、张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张晓丽、委托代理人郑艳玲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都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经营的朝阳公园圣都乐园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0日中午,游客陈小梅在原告的游乐场不慎从旋转椅子上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被告要求,陈小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按照赔偿标准赔偿陈小梅各种费用13万余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主张理赔一事,被告拒绝全额理赔,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4516.16元;2、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圣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赔偿协议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陈小梅履行了赔偿协议;第三组证据4、结算票据十二份;5、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6、陈小梅病历资料一份;7、陈小梅工资证明一份;8、沈如彪工资证明一份;9、沈如彪、陈小梅夫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款支付的合理性;第四组证据10、证人崔亚萍、陈小梅、沈如风、王颖,证明陈小梅受伤经过且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舒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属当事人自行委托;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8在职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因形式要件不完备;证据9认可;证据10崔亚萍证言不能完整陈述案件事实,不予认可;陈小梅属案件当事人,其陈述属于本案待证事实;沈如风、王颖不在事发现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发后原告既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接到迟延的报案后,经现场勘查,原告不负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自然无须支付赔偿金;第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能单一推定其有赔偿义务,而基于道义上的帮助行为,或其他因素考虑支出的赔款,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履行了合同说明义务;2、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项下原、被告的合同权利及义务;3、95511报案记录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圣都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圣都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范围为在渭南市朝阳公园圣都公司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并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8月13日原告圣都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0日,陈小梅从原告圣都公司的旋转椅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圣都公司向时任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崔亚萍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陈小梅受伤后先后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及渭南市临渭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13282.62元。2014年7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陈小梅的委托对陈小梅在2014年2月10日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使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梅此次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小梅此次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被鉴定人陈小梅此次受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圣都公司与陈小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圣都公司赔偿陈小梅医疗费13282.6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584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圣都公司支付给陈小梅共计171684.62元赔偿金,其中医疗费13282.62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伙食费570(30*19)元、营养费570(30*19)元、护理费3800(19*200)元,鉴定护理费30000(200*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30(123*1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圣都公司向陈小梅赔偿后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将被告平安公司诉至本院成讼。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了对陈小梅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多次通知被鉴定人陈小梅接受活体检查,但陈小梅未到中心接受活体检查”为由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1、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一份;2、赔偿协议一份;3、收条一份;4、结算票据十二份;5、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6、陈小梅病历资料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圣都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圣都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人义务。关于陈小梅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圣都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负责赔偿,原告圣都公司主张陈小梅的受伤事故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陈小梅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否认陈小梅受伤发生于原告的经营场所并辩称陈小梅的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拒绝赔偿,因被告平安公司对于其上述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圣都公司是否及时向被告平安公司进行了报案的问题,原告圣都公司主张陈小梅受伤当日便向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崔亚萍报案,崔亚萍亦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上述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圣都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加之根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圣都公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存在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形,所以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圣都公司未及时报案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圣都公司向陈小梅支付赔偿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被告平安公司对陈小梅收入情况的异议,原告圣都公司向陈小梅的赔偿部分项目金额确有不妥之处,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为陈小梅的医疗费13282.62元及残疾赔偿金91432元的赔偿比较合理,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570元亦可,但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80元(20*19)、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3520元(80*﹤19+150﹥)、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8800元(80*110)为宜,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因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参照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确定的,但原告并未提供适用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的证据,所以后续治疗费根据陈小梅的治疗事实调整为5000元较妥。综上各项金额合计134984.62元;同时根据合同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圣都公司的理赔款为121486.16(134984.6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1486.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陕西圣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2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 人民陪审员 谢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