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玉芳。 被告李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陈玉芳、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芳、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陈玉芳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3万元,借款有效期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李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8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玉芳、李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玉芳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万元,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同月28日,被告陈玉芳为借款人,何敬胜及被告李猛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内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陈玉芳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向其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陈玉芳未依约在2015年6月23日前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81.24元。另,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主张的利息13081.24元属笔下误,实际利息是308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芳、李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借记卡信息,系原告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对其上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玉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猛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另,原告要求二保证人中的一个保证人即被告李猛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81.2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猛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担125元(误写多出利息数额计算部分);被告陈玉芳、李猛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