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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善与李胜瑞、刘淑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军善,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刘淑香,女,汉族,山东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军善,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刘淑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军善与被告李胜瑞、刘淑香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善的委托代理人蒋汶林、被告刘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善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原告与被告李胜瑞一起干活时发生争吵,被告李胜瑞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李胜瑞、刘淑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合理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王军善与被告李胜瑞一起干活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胜瑞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股骨、右胫骨骨折(陈旧性)、鼻骨骨折、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被告刘淑香护理原告,并提供伙食,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左右。2014年6月2日,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元。同年6月,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镶牙等共花费8225.50元。

招远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份工资1973元,10月份工资2010元,11月份工资2466元。

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05.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刘淑香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李胜瑞将原告打伤,有双方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胜瑞在打伤原告时,尚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淑香系被告李胜瑞的监护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淑香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05.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01.59元(2149.67元/月÷30天×7天),共计9107.09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间因琐事与被告李胜瑞发生纠纷,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以被告刘淑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为宜,即819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善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196.38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元,由原告王军善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淑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福建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欣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