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苏州市协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前锋村。 法定代表人周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梁、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辛存海。 原告苏州市协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提供风送除尘设备等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设备款。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其货款361252.46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361252.4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连续平板式热压机废气处理系统一套,货款金额950000元,合同另对交货方式、期限及付款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欣荣公司结欠协力公司货款971652.46元未付,同年5月19日,欣荣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协力公司货款971652.4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同年8月16日,被告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回函,主要内容包括:关于我司与协力公司供货付款合同,目前我公司尚欠其货款961252.46元至今未付清,我司深表歉意,我司重新拟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9月份还款150000元,年底前还清欠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截至发函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861252.46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付清尚欠货款。同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截至发函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361252.46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付清尚欠货款。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总供货金额3751500元,除本案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361252.46元被告未付清外,其余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均已付清。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回函后,仅支付原告60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其货款361252.4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律师、回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61252.46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61252.4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协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252.4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52元,由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