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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与王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776-1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张立江,主任。 被执行人王洪泉,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王洪刚,男,1973年3月16日出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776-1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张立江,主任。

被执行人王洪泉,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王洪刚,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郑顺然,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与王洪泉、王洪刚、郑顺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王洪泉、王洪刚、郑顺然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控,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2700元,诉讼费5401元,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洪泉、王洪刚名下车辆,因无车辆具体下落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相关线索,尚未能对车辆进行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