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雷会芳,女,192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民生苑,居民。 法定代理人蒋爱军,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雷会芳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改玲,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系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崔江曲,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系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党总支书记。 原告雷会芳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会芳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蒋安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饮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崔江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会芳诉称,原告丈夫蒋正武于1949年6月在原渭南县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11月从被告处离休。1986年,蒋正武去世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300元。2010年11月2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委老干部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去世离休人员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组通字(2010)71号),从2010年10月1日将生活困难标准调整至每月500元。2014年8月4日,上述四部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去世离休人员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从2014年8月4日起将生活困难标准调整至每月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规定对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予以增加,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92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7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雷会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差额每月200元,共计9000元。 原告雷会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雷会芳的残疾人证、蒋家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雷会芳因身体残疾,其监护人被指定为蒋爱军。2、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雷会芳因身患残疾无法工作,属于本村的贫困户。3、蒋正武工作证及原告雷会芳银行存折收入明细,证明蒋正武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6月,被告2014年12月之前都是按照每月300元发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12月之后按照每月500元发放。4、程海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蒋爱军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被告以单位困难多次推脱未发放。5、手机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应该给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发放。6、陕组通字(2010)71号文件、陕渭组通(2014)66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证明2014年被告应给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7、住房证,证明原告系蒋正武遗孀。8、蒋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蒋正武系夫妻关系。 被告饮食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以社会保险纠纷为由起诉,而被告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既然原告以饮食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该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其三,该案不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饮食公司提供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药材公司等11户企业为困难企业的批复及离职休养人员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困难企业及蒋正武的履历。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会芳无工作,其与蒋正武系夫妻关系。1949年6月,蒋正武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蒋正武从原渭南县服务公司办理离休手续,并享受离休干部待遇。蒋正武于1986年去世后,由被告饮食公司向原告雷会芳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2014年12月之前,被告饮食公司按照每月300月向原告雷会芳发放生活困难补助,2014年12月之后,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雷会芳认为被告饮食公司未按照陕西省关于离休人员配偶的标准为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故于2014年12月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渭临劳仲不字(20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雷会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原告雷会芳作为被告饮食公司职工的配偶要求享受该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饮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而结合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中共陕西省委老干部工作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去世离休人员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组通字(2010)71号)文件及中共渭南市委组织部、中共渭南市委老干部工作局、渭南市财政局、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去世离休人员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渭组通(2014)115号)文件,原告雷会芳符合上述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条件,理应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的标准及时间,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照每月500元发放,2014年7月1日至今按照每月700元向原告雷会芳发放生活困难补助,故对原告雷会芳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向原告雷会芳补发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生活困难补助差额共计9000元; 二、从2014年7月1日开始,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向原告雷会芳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困难补助。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饮食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卫民 审判员 孙兴盛 审判员 齐 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