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诸执字第1452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宁与被执行人王秀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7735元,未执行3773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杨奎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