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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润达建材有限公对南充市顺庆鸿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张学宽、朱友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顺庆执异字第36号 异议人南充市润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佐顺。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顺庆鸿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邦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南充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顺庆执异字第36号

异议人南充市润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佐顺。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顺庆鸿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邦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宽,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学宽。

被执行人朱友芳。

本院在执行南充市顺庆鸿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张学宽、朱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充市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润达公司称,贵院受理执行的鸿鑫公司申请执行宇城公司一案中,欲处理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笫2幢1层103、105号房屋,是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10月25日与异议人签订购房合同所购买房屋,并已基本交清全部房款,宇城公司已将该房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不得将此房作为宇城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否则将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裁定确认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笫2幢1层103、105号房屋系异议人购买合法取得,不作为被执行人宇城公司的财产处理。

异议人润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据2份,银行刷卡凭证4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鸿鑫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鸿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执行人宇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宇诚公司用其已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位于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103、105、107号非住宅房48.67平方米、44.91平方米、48.8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同月20日在南充市房管局办理南房他证顺字笫201208403号他项权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鸿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学宽、朱友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学宽、朱友芳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8日,宇诚公司、鸿鑫公司、张学宽、朱友芳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日以(2012)南市证字第403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同签订后,鸿鑫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宇诚公司期满偿还了5万元。201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期限展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2月14日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日以(2014)南市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5年4月16日,鸿鑫公司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同日以(2015)南市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予以公证。

2015年4月17日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宇诚公司、张学宽、朱友芳所欠借款本息等费用强制执行。同月29日,本院以(2015)顺庆非执审他字笫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作出的2015)南市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

2012年6月26日,宇诚公司与异议人润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103号非住宅房48.67平方米,宇城公司以人民币632710元出售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称房款是2010年前转帐支付的,宇诚公司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收据,载明金额为613596元。当日交付房屋。2012年10月25日,宇诚公司与异议人润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105号非住宅房44.31平方米,宇诚公司以人民币561375元出售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称房款是2012年11月为宇诚公司向顺庆区地税局交税费用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佐顺银行卡转帐支付的,宇诚公司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收据,载明金额为415383元。当日交付房屋。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受理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宇公司、张学宽、朱友芳所欠借款本息等费用强制执行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顺庆非执审他字笫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作出的2015)南市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程序。异议人润达公司与被执行宇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申请执行人鸿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宇诚公司就案涉标的房屋在房屋主管部门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后形成的买卖行为,且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亦不能对抗本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充市润达建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兴胜

人民陪审员  郑 杨

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