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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79号 原告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家属院,系该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79号

原告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家属院,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河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赫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赫玉军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送货。从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752.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货款1500752.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及业务损失97138.23元(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郝玉军的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采购进货单41张,共计1500752.4元;对账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及双方对账对数目无异议的回执,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已经对数目进行了确认。3、关于向被告要账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要药品款的事实。

被告医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现对案件事实认定:2012年11月,原告顺天公司向被告医药公司供应药品。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顺天公司给被告医药公司供应了1500752.40元药品,但被告医药公司未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医药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回执具体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13日我单位尚欠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壹佰伍拾零万零仟柒佰伍拾贰元肆角零分,1500752.40元)。被告医药公司均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顺天公司给被告医药公司供货,被告亦接受货物,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审理中,被告医药公司未到庭但对账回执及采购进货单均有被告单位采购、财务盖章,故原告顺天公司要求被告医药公司支付药品款150075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150075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0075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7元,由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娜

审 判 员  韦 平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华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