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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与俞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刘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叶,农民。 被告俞美英,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与被告俞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刘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叶,农民。

被告俞美英,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与被告俞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诉称,被告俞美英的丈夫段贵于2008年8月27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8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和段贵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因段贵死亡,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美英应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俞美英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没有段贵、俞美英的手印,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未说明用途,未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美英作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俞美英与丈夫段贵向原告刘忠借款70000元,月息1.8分,被告俞美英和段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24日,被告俞美英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段贵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美英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向段贵、被告俞美英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忠向段贵、被告俞美英提供的借款发生于段贵与被告俞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美英否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段贵死亡,被告俞美英应予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中,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被告俞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