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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32号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健身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32号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健身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以下简称北方钢材厂)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钢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向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供应了精轧螺纹钢筋102.225吨,锚具9694个、垫板6188块、螺纹筋6094根、连接器44个,货款总计1155405.90元,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094794.10元,剩余货款60611.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11.8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钢材厂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一局久永铁路指挥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协议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一项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北方钢材厂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北方钢材厂对被告中铁一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沙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