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32号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健身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以下简称北方钢材厂)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钢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向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供应了精轧螺纹钢筋102.225吨,锚具9694个、垫板6188块、螺纹筋6094根、连接器44个,货款总计1155405.90元,被告所属的久永铁路指挥部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094794.10元,剩余货款60611.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11.8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钢材厂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一局久永铁路指挥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协议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一项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北方钢材厂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北方钢材厂对被告中铁一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北方钢材改制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沙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