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2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皓月(特别授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名,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罗浩。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熙茹网咖。 负责人罗浩。 原告南充市家之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家之语公司)诉被告罗浩、南充市顺庆区熙茹网咖(简称熙茹网咖)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之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周成名,被告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之语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309号附1、2、3号的“熙茹网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装修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做出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设计和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接受营业至今,但对下欠的工程款340727元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只顾下欠的工程款34072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有: 1.原告家之语公司、被告熙茹网咖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罗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装修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3.结算清单及附件,证明工程总造价为798727元,被告已支付458000元,下欠工程款340727元; 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58000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 被告罗浩、熙茹网咖辩称:装饰装修工程经被告反复催促起码延迟了一个月才完工,且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后仍在不少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经营。迟延交付导致我一个多月的营业损失以及员工工资、设备租金、网络费等损失。我对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迟延交付工程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按每天6000元计算)。 被告罗浩、熙茹网咖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浩与原告家之语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罗浩将其个人开办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309号附1、2、3号的“熙茹网咖”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家之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由原告家之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6万元,由乙方(原告家之语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承包;工程有效期限为55天,开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之日支付228000元,泥水完工后支付22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日内支付26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380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第二期工程款交付后45日内完工,甲方(被告罗浩)应准时交付;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如果乙方提前交工一天,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天,如果乙方延期交工一天,甲方罚款2000元/天。以上内容中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开竣工时间、提前交工的奖励和延期交工的惩罚等内容系手工填写外,其余内容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浩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家之语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28000元,后原告家之语公司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罗浩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3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罗浩,被告罗浩于当月底开业使用了工程。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增加了38727元的工程量,至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40727元。被告罗浩以原告延期交工致其营业、设备租金及员工工资等损失为由未予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熙茹网咖系被告罗浩投资设立并于2014年12月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家之语公司与被告罗浩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竣工日期2014年9月21日”的约定是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而“工程完工时间为第二期工程款交付后45日内”(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日为2014年9月18日,依此计算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的约定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两种约定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确定完工时间应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家之语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交付工程,延迟交工35天,根据合同“乙方延期交工一天,甲方罚款2000元/天”约定,应当向被告罗浩支付违约金(罚款)7万元。被告罗浩于2014年10月底将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727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7万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27元。因被告罗浩既无证据证实其因原告延期交工导致营业、设备租金及员工工资等损失,又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天6000元标准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熙茹网咖不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