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洱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年丰,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1979年9月2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二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年底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生性猜疑,不信任原告,夫妻感情惭惭变淡,但为了给孩子一个美满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意识到自己的不足,生活中总是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故俩人的生活毫无幸福可言。长时间压抑的生活,让原告有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影响到正常工作。原告曾经试图努力修好双方破损的关系,但都因被告毫不讲理的猜忌而失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平时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加上双方对婚姻感情处理不当而一时发生矛盾。只要给双方一定的时间来修复感情,夫妻关系定会和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李某甲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已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B3、洱源县医院出院记录、动态心电图检查报告、医药费单据,以证明被告因患有心脏疾病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嫁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2003年12月4日生;次子李某乙,2008年9月20日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开旅游车,对家庭及子女关心照顾不足,引起了被告的不满和猜疑。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再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后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并在长期的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开旅游车,夫妻间缺乏理解和信任所至。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希望有机会积极与原告携手修复目前夫妻间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保持家庭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登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