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雷创成与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1号 原告雷创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阳县黑池镇团结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田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21号

原告雷创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阳县黑池镇团结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田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

法定代表人原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居民。

原告雷创成与被告西安中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未到庭;被告中耀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建军未到庭,指派其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创成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渭南市高新区的“逸品国际”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2302元购房款,但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1日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交付房产,构成违约。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230元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日,其它条款不变,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交付房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302元并支付9230元违约金;3、诉讼费2331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创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并承担了9230元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2302元购房款;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再次违约。

被告中耀弘公司对原告雷创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耀弘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收取原告92302元购房款均属实,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铺内部认购合同》的9230元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的1000元违约金,因房产管理政策原因,现被告无法向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件,但被告认为不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中耀弘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雷创成与被告中耀弘公司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渭南市高新区的“逸品国际”项目的商铺,双方还约定商铺总金额为92302元并由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在一年内取得相关证件之后,双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并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60天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登记;一年内被告无法给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款项后,并支付所交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92302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逸品国际商品内部认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3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1、《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创成与被告中耀弘公司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耀弘公司应当与原告雷创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房产证,但被告中耀弘公司现明确表示无法为原告雷创成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雷创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雷创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92302元购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230元违约金为被告未在2013年7月1日前与原告雷创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仍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故原告雷创成现要求被告承担9230元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中耀弘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雷创成与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雷创成92302元并支付9230元违约金(含2015年5月19日已支付的1000元)。

三、原告雷创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元,由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