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巍民初字第99号 被告:罗某某,女,1990年6月26日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宾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雄、茶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由于脾气不和,感情一般。201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家未归,我多次到下关、昆明等地寻找都没有找到,致使我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我与被告结婚虽四年多,但仅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也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4月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宾革 人民陪审员 张绍雄 人民陪审员 茶国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维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