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5号 原告周锦霞,居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林森,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锦霞诉被告苏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霞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苏林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霞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苏林森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徐从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林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从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苏林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周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3150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扣除被告苏林森已垫付4000元,计13425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林森辩称:被告苏林森为原告周锦霞垫付了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险5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周锦霞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无异议,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75%的责任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苏林森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经老204国道建湖县上冈镇大团村二组路段时,与沿大团村乡村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老204国道的徐从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林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从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锦霞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2909.44元,其中苏林森支付400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周锦霞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28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锦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析,右额叶脑挫裂伤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被告苏林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周锦霞随同其儿子经常居住于建湖县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锦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锦霞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苏林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苏林森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周锦霞受伤后医疗费用为22909.44元,本院予以认定。周锦霞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周锦霞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周锦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周锦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2909.44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霞医疗费0.5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元,合计8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759.58元,合计121759.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1759.58元。 二、原告周锦霞返还被告苏林森4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锦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25元,由原告周锦霞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