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井波。 委托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燕博。 被告王洁卉。 委托代理人哈特,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波与被告井燕博、王洁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井燕博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二被告因购车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井燕博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9日被告交付车款,购买了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津J×××××,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2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车辆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井燕博给付王洁卉车辆折价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井燕博虽系父子关系,但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日常车辆,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据及银行开户证明,证明被告井燕博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直接存入其银行账户; 证据2、机动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强制险、商业险发票,证明被告井燕博购车款及相关费用; 证据3、刷卡小票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井燕博于2012年1月9日购买天籁轿车是通过邮政储蓄卡购置的,花费202000元; 证据4、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天籁轿车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在被告井燕博名下; 证据5、(2014)滨塘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被告井燕博要车,给了王洁卉折价款6万元; 证据6、2014年3月26日离婚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证明被告王洁卉认可购车是原告出资; 证据7、二被告离婚时申请法院调取的二人银行存款明细,证明二被告银行存款情况,二被告并无其他款项用于购车。 被告井燕博辩称,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对双方关系均认可。王洁卉婚后给被告的大额钱款主要是用于生活支出及2011年去香港消费了6万元,而被告买车时间是2012年,二被告并不具备经济能力购车。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洁卉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现在二被告已离婚,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债务系伪造,本案为典型的虚设婚内债务的行为。理由为:1、离婚诉讼中法院曾作出的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调解时也一致确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提出的借据系伪造,单在2011年,被告就将自己名下的大量存款取出交给井燕博使用和支配,二人名下有大量存款,根本不存在对外借款的事实和必要。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3日上午9点的开庭笔录,证明经法院审理,已经明确驳回井燕博关于夫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诉求,双方在笔录中达成协议,放弃分割对方存款,别无纠葛,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被告王洁卉在交通银行的2011年交易清单,其中2011年8月19日取现43000元,2011年9月23日取现20000元,2011年10月2日取现7000元; 证据3、被告王洁卉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清单及法院查询单,2011年9月23日取现6619.4元、6286.2元、20721.46元,2011年8月19日取现8402.32元、20911.58元、27708.52元; 证据2、证据3证明目的为:1、王洁卉与井燕博当时是夫妻关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庞大,上述几笔取现达到了1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并结合井燕博个人的账户,二人总存款足以支付购车款;2、王洁卉取出的现金交给了井燕博,由井燕博支配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井燕博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9日购置了车牌照号为津J×××××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1辆,购车款约为21万元,二被告于离婚诉讼中已经对该车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王洁卉在离婚诉讼中陈述购买该车主要系原告出资,但主张出资性质为赠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其借款,其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并且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系二被告婚后购置车辆,参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该出资系借贷,需提出确实的证据对当初系借贷的意思表示予以证明,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由其子井燕博签字出具的借条,对于借款过程及款项来源等均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井燕博之间系父子关系及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并斟酌原、被告的证据、离婚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初为二被告出资系借贷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洁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井燕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愿意偿还借款,双方可庭下自行履行,本院对此不予干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井波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