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三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振合,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公园路1号1排102号,公民身份号码: 371327194412123314。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农村居民。 被告:陈庆亮,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代表人:郑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合与被告陈庆亮、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告陈庆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6时许,陈庆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海路与隆山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右侧后视镜与右侧顺行的李振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李振合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李振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17.52元,其中医疗费40692.1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鲁Q×××××号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1717.52元。 被告陈庆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39分许,陈庆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海路与隆山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右侧后视镜与右侧顺行的李振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李振合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9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证字(2015)第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合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合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李振合支出医疗费40673.12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9元。被告陈庆亮已经为原告李振合垫付费用9900元。2015年09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振合之医疗护理90日、营养费90日。李振合支出法医鉴定费620元。李振合居住在莒南县公园路,属城镇居民。 另查明,鲁Q×××××号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陈庆亮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李振合的医疗费确认为40673.12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计算90天,数额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振合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 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 信,其法医鉴定费为62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为9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振合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1712.52元,其中医疗费40673.1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病案查询费9元、挂号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17705.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合医疗费30673.12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3373.12元; 三、原告李振合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620元,病案查询费9元、挂号费5元共计634元,由被告陈庆亮赔偿;(被告陈庆亮已经为原告李振合垫付费用99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为54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716元,由被告陈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