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金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赌博、家暴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赌博、家暴等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3日生女孩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3日,原告金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和未果。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婚后双方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胡海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玲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