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吴甪商初字第248-1号 原告苏州高惠精密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法定代表人吴水田,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素,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工勤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高惠精密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工勤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高惠精密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加工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高惠精密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元,合计人民币368元,由原告苏州高惠精密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