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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正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经理。 被告刘正林。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经理。

被告刘正林。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就川R59580号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其他国家规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办服务。今年4月6日被告又应当缴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费用和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鉴于被告违约不缴纳费用及车辆年检,不能继续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林于2007年4月6日将自有的川R5958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购置申报、上户、保险、送检及年审评定等手续,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交纳代办服务费和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于每年第一个月付清,其他国家规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由原告代办。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今未能按约定期间履行缴费义务并缴付相应的国家规费、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诉讼中,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表示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前,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义务,之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服务费,也未按时参加年检和缴纳保险费,经原告催告也未办理,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也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汽车挂靠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充市聚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林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正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