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年丰,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0年9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2002年9月20日,双方生育次女。2010年1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基础较差,无其他经济来源,为改变现状,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原告也多次劝说被告一起努力改善生活状况,但被告不仅不听原告意见,反而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阻止原告外出务工,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改善家庭经济收入,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外出广州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时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9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2002年9月20日,双方生育次女。2010年11月8日,双方到永平县杉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两个小孩随被告居住生活。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共同完成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