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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华、杨素华、刘军与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杨素华。 原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刘仁斌(特别授权),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系被告南充蓝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杨素华。

原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刘仁斌(特别授权),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系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玮琦,系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

原告杨素华、刘军诉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蓝光和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斌,被告蓝光和骏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宇、文玮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华、刘军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香江国际25幢1单元32层4号住房一套。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内墙壁、顶棚抹灰层及保温层出现空鼓,导致原告已经装修完毕的墙壁出现空鼓、开裂、剥落现象。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达成由被告在同年8月31日前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室内空鼓排查、室内所有墙面、顶层腻子剔除重做及乳胶漆重新喷涂等在内的维修协议。原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维修。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反复进行了五次维修,共费时19个月(含通风空置期3个月)。因被告长期维修,造成原告房租、家具仓储费、物业费、车位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具二次搬运费、二次搬家费、水电费、维修方案设计费以及门、窗套、地板、开关等不可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1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15元;2.室内装修工程(室内墙面、顶棚抹灰及腻子、保温层及乳胶漆)质保期限自维修竣工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光和骏辩称,2011年12月20日交房时,原告签字确认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香江国际房屋质量保证书》明确说明,房屋墙面等问题的保修期间为1年,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额》的相关规定,且该附件经原告签字认可。2013年7月原告声称房屋墙面等出现空鼓、开裂等情况,我公司立即现场查看,发现此时房屋已经过质量保证期,且原告房屋已经二次装修,无法确定墙面空鼓、开裂原因,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吵闹,要求我公司进行整改,我公司多次明确说明已经过质保期无义务整改,但原告拒绝接受并采取上访、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方式向我公司施压,后我公司考虑业主满意度和企业责任,决定对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缮。后在修缮过程中,原告对现场整改工作指手画脚导致工期进展缓慢,原告又不顾墙面处理过程中必须经一定干燥期的事实,强行要求我方加快工程进度,导致工程质量无法保证。2014年11月17日,经被告多次整改后正式将房屋移交原告,我公司共自行垫付了维修费20余万元,同时对原告要求承担家具搬运费及安置费的要求予以满足,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开发商的责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7万余元的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杨素华、刘军与被告蓝光和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蓝光·香江国际”25幢1单元32层4号、套内面积89.835平方米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香江国际”房屋质量保证书》约定“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的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如因施工质量而导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被告公司将无偿进行修复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2013年7月,原告房屋内墙壁、顶棚抹灰层及保温层出现空鼓,导致原告装修完毕的墙面出现空鼓、开裂、剥落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修缮,被告以已过保修期为由予以拒绝。后原告以多种方式维权,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同年8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室内墙面空鼓排查、室内所有墙面、顶层腻子剔除重做及乳胶漆重新喷涂等维修工作。同日,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进行维修。因维修后反复出现相同问题,被告多次更换维修单位和维修方案,共经过五次直至2014年11月17日方维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等各项损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房屋墙面及顶棚抹灰及保温层抹灰等属于建筑装饰装修部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房屋墙面及顶棚抹灰的保修期限应为2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香江国际”房屋质量保证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的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免除了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该条款无效,保修期应确定为2年。原告于2011年12月接房,于2013年7月向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未超过2年的保修期限,被告对原告房屋出现的墙面空鼓、开裂、剥落等质量问题具有免费保修义务。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保证其维修部分的质量,对维修部分亦应在一定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但法律对维修部分的保修期并无明确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维修部分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主张的两年过长,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41166元(按年租金26000元计算19个月),被告多次维修,时间长达近16个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其间原告房屋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租金26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租金18000元计算;原告主张19个月租金损失(含3个月空置期),本院认为,原告维修的是墙面及顶棚的抹灰抹乳胶漆,其空置干燥期1个月足够,因此租金损失计算17个月为宜,应为18000元/年÷12×17=25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96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926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01元,但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物业费和车位管理费2838元,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物业费和车位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通信费9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水电费500元,由于被告确实使用原告房屋水电进行维修,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2次搬家费2000元、转运费2000元共4000元,因属系因维修房屋产生的合理开,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门窗及门套破损、掉色补偿费3000元、瓷砖破损及地板划痕、开关插座等不可修复性补偿费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且系因维修造成,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请专业人员作《墙面抹灰层全部铲除重做方案预算》费用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方案系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制作,且其提供的《32-4房屋费用清单》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盖章或签名,又无支付1000元方案制作费的收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3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华、刘军损失费人民币30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