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威,男。 原告南京紫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威,男。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韩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竹物业诉称,原告与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苑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直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韩威无由拒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威支付物业管理费4852元,公摊水电费785元,合计56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马会置业)和原告紫竹物业签订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月·平方米;幼儿园、会所物业费另行约定”。2009年12月14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房物字第(2009)046号《关于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某苑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按当事人协议约定收取。

被告韩威的物业为某苑XX幢X单元XXXX室,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直至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撤离小区。

庭审中,同一小区其他到庭业主陈述原告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存在问题,影响到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质量和财产安全。

审理中,原告紫竹物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同一小区其他到庭业主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9)046号文件、房屋登记簿,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紫竹物业和马会置业就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紫竹物业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到庭其他业主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章节中,也未约定原告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时,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52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南京市物价局批文将该小区小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该主张低于约定及批准的标准,并不损害业主利益,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房屋登记簿所载明的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852元(109.6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9.5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威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