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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高凤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118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牛登国,主任。 被执行人高凤国,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杨新华,男,1965年6月16日出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118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牛登国,主任。

被执行人高凤国,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杨新华,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朱守全,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徐春勇,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董法兴,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高凤国、杨新华、朱守全、徐春勇、董法兴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高凤国、杨新华、朱守全、徐春勇、董法兴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执行标的41.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5673元,案件受理费10811元,公告费9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志勇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高 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