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65年5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以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阮 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