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元;2011年8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本市栖霞区XXX路公交车开往长途东站方向的某路站台。当165路公交车进站后,被告人肖某随人群上车,趁被害人朱某上公交车之机,用背包遮挡,从朱某裤子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三星牌SM-7108V型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肖某退出人群欲离开公交站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三星牌SM-7108V手机价值人民币70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梁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及当场抓获的事实和过程; 2、价格鉴证意见证实了被窃物品的价值;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 告人肖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的追缴情况;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说明、通话查询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肖某当庭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并无悔改,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绍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