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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雍某甲。 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雍某甲

委托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远凝、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雍某乙。婚后,因原告系现役军人长期驻守部队,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对家庭承担起责任,初期双方还能互相体谅,但随着时间推移,矛盾日积月累,双方常为此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为: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雍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78460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单位多次调解无效;

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思域牌川RH7180号小轿车一辆。

被告吴某辩称:今年春节我还和孩子到部队去看过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所举证据为: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

2、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给孩子买奶粉和家庭生活开支借外债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雍某乙。婚后,因原告雍某甲系现役军人长期驻守部队,被告吴某认为原告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雍某甲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多发生纠纷,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雍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雍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