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1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芳。 被告李春丽。 被告黄晓清。 被告袁秀清。 被告邵芳。 被告岳茂君。 被告张普英。 被告王小君。 被告杨华。 被告林静。 被告蒲红。 被告吴桂琼。 被告冯英。 被告张贤英。 被告秦晓燕。 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互惠公司)诉被告张素芳、李春丽、黄晓清、袁秀清、邵芳、岳茂君、张普英、王小君、杨华、林静、蒲红、吴桂琼、冯英、张贤英、秦晓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和十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五被告系原告在南充市辖区所设互惠超市的员工。2015年6月,因原告公司经营调整,原告书面通知南充市辖区所属互惠超市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至成都市互惠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工资待遇提高,工作地点仍保持在南充市不变,所有员工统一培训上岗。该事件并向四川省劳动厅、南充市劳动监察大队、顺庆区劳动监察支队及劳动仲裁委备案。部分员工交出门店钥匙并配合公司将超市货物运回公司处理,但上述十五被告拒不参加公司培训及工作安排,且拒绝交出其超市钥匙。由于超市货品均有保质期,公司多次与员工协商,但十五被告仍然阻扰及围攻公司搬运过期商品、即将过期及其他商品。直至7月30日,上述十五被告才将钥匙归还原告,原告将货品搬离。原告认为十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9,026元;由十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五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系因十五被告拒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的权利义务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