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北执字第2646-1号 申请执行人苏金秀。 被执行人初伟嘉。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金秀与被执行人初伟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547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7780.16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初伟嘉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26号房屋一处,现暂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547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法经论 审判员 赵 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