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凡 山 与 郑 永 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郯诉前保字第746-1号 申请人:孟凡山,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郑永生,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郯诉前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因已冻结被申请人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存款50万元,应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62×××99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郑永生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账号:62×××99)。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刘国政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