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自家的黑BLZ729号吉利牌轿车,从龙江县白山镇七村屯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屯东侧“T”字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福文驾驶的黑BLU74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在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龙江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龙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自家的黑BLZ729号吉利牌轿车,从龙江县白山镇七村屯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屯东侧“T”字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福文驾驶的黑BLU74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在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自然身份。 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董某准驾车型为C1。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董某被抓获的经过。 5、龙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福文负次要责任 6、医疗诊断书,证实董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46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两辆车上的刮痕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