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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2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2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2007年7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赌博,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支付;3、原告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日常生活中双方确实存在争吵,但原因是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和其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争吵过程中被告情绪激动不慎将原告打伤,并非故意要殴打原告。被告未参与赌博,偶尔会和朋友打麻将。况且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云龙县诺邓派出所接警书、云龙博爱医院门诊病历、X光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云龙县宝丰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的伤情属实,但并非被告故意要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双方在争吵过程被告将电视遥控器扔到原告所在方向,遥控器撞到墙上弹回来将原告打伤的。

被告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时对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故意要殴打原告,系双方发生争吵后情绪激动不慎致原告受伤的,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伤情系被告故意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2007年7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