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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德与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748号 原告张景德。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和平。 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景德诉被告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748号

原告张景德。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和平。

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景德诉被告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吕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德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曾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年利率40%,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以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曾和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只借了2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将借款按年息40%计算的一年的利息80万元写入了本金,所以签订的是280万元的借款协议,应按本金200万元还本付息。其次,约定的年息40%过高,对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不应保护。最后,原告主张了利息,即不应再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景德与被告曾和平以及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曾和平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张景德处借款2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240万元;被告未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如未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240万元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向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张景德通过自己妻子苏正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和平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上借款协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另80万元年系按年息40%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和平未向原告张景德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景德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另80万元系按年息40%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万元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和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张景德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年息40%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另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违约金与利息的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德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按年息24%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曾和平负担29400元,由原告张景德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