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城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栾文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B488824xx-x。 法定代表人栾维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文兴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文兴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村村西沟果园,种植美国竹柳树苗。2014年2月26日中午,被告擅自决定本村村民在森林防火期和防火区内放火烧荒,位于原告承包果园相邻南侧上风头八块地块的村民放火烧荒不慎,致使火势顺风燃烧到原告承包的果园。将原告栽种的16万棵美国竹柳树苗全部烧毁。被告作为放火地块和原告承包果园的所有人,对于发包土地负有安全责任,其违法放火烧荒,未采取防火措施及尽到防火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直接放火者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2005年1月1日案外人栾某甲、栾某乙分别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果园7亩和6.1亩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分别为30年和28年。2007年原、被告在栾某甲、栾某乙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上注明:从2007年开始由原告栾文兴执行此合同。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其哥哥栾某丙签订了一份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果园,种植美国竹柳树苗,全部承包、种植、管理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全部收益归原告;因原告忙于其他事物,原告将美国竹柳树苗的购买、种植、管理等全部劳务外包给栾某丙,由栾某丙具体操作,原告每年支付给栾某丙劳务费12000元。后原告在其承包的果园里共种植了美国竹柳树苗16万株。2014年2月26日中午,栾某丙发现原告承包的果园位于被告村西华龙山西沟内种植的美国竹柳地内着火,树苗被火烧毁,栾某丙即打电话报警。招远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某某、原某于2014年2月27日10时45分赶到现场,作了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2月27日10时许,招远市森林公安局高某某和原某,在当事人栾某丙的带领和见证下,到张星镇北栾家河村西九华龙山西沟失火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过火面积为13亩,过火竹柳15万棵,树龄为2年,树高2.5—3米。”2014年2月26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被烧毁的竹柳损失价值进行认证。2014年4月28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招远市张星派出所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损失竹柳的价值为人民币299000元。2014年8月11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出具一份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2月26日,栾某丙到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村西华龙山西沟种植的约16万株竹柳(两年生,直径约2厘米左右)被火烧了。经招远市森林公安与张星派出所共同调查,事实存在,张星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行政案件展开调查,2014年4月28日经招远市物价局鉴定,被烧毁竹柳13万株,损失价值299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9000元,并在法定期限内补交了诉讼费。原告主张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前在村的广播喇叭中通知村民放火烧地堰,在原告承包地的南侧,承包土地的村民同时放火烧地堰,火势顺风刮到了原告的竹柳地里从而将竹柳烧毁。原告报案后经招远市森林公安局和招远市张星派出所共同调查,原告承包果园内种植的美国竹柳树苗被烧毁的事实存在,但因无法查清放火人。原告的损失无法直接向放火责任人追偿,而被告作为涉案果园和放火地块的所有人,应负有安全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果园承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烧毁树苗的现场照片、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栾某丙与被告村村委会主任栾维泉的对话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栾维泉认可让村民放火烧地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无异议,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村里喇叭中广播让村民烧荒,其他村民烧荒的过程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在公安介入后才知道此事并协助调查。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到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调取了对被告村负责治安、防火的工作人员栾某丁、村会计栾某丙、村民栾某戊、栾某己的询问笔录。栾某丁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26日,张星镇政府让我村烧三天地堰,村里就通知栾某戊让他广播,让村民烧三天地堰,当天(发生火灾)是烧地堰的第几天不记得了,但肯定是那三天之中。村委安排我带人负责防火,---中午时,村委主任栾维泉打电话给我说西华山着火了,我就带防火队员去西华山,看见有一片竹柳地的竹柳正在着火,我们赶忙灭火,灭完火后我们就回家了。当时山上都在烧地堰,不知道火从哪着过去的---”。栾某丙称:“那几天(发生火灾)我们村让村民烧三天地堰的草,其他时间不准烧。当时村里大喇叭广播过,是张星镇政府通知村里的---”。村民栾某戊称:“我打算把我家位于村西九华龙山处的口粮地转让给我们村的栾某己,商量中午吃完饭一起去看看地。2014年2月26日中午,我们一起到了村西我家口粮地里,发现我家地南边和北边沟里都在着火,北边沟里的火大些,我家地里的玉米梗已经着完了,当时刮南风火从南向北朝着北面的苗圃烧去了,我和栾某己讲要是树苗被烧了损失就大了,咱们看完地赶紧走,别让人误会是咱俩点的,看完地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村民栾某己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与栾某戊所述一致。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另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对发生火灾的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人未予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派出所办案说明、失火现场照片、对话录音材料;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