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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李培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1200-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牛登国,主任。 被执行人李培亮,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纪立才,男,1973年5月11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商执字第1200-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牛登国,主任。

被执行人李培亮,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纪立才,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执行人李永福,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培亮、纪立才、李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纪立才存款1300元。经对被执行人李培亮、纪立才、李永福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司法查控,发现汽车两辆系被执行人纪立才所有,经多番查找,未发现其下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执行标的38500元及利息,已追回1300元。剩余借款372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685元,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志勇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高 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