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马义清,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吕福春,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义清(系原告吕福春妻子)。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义清、吕福春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清暨吕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清、吕福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幢XXXX室的房屋,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被告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交付,但未按约定支付所承诺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5133元,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盈嘉公司辩称,被告未如期交房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力争尽快交房,被告同意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的内容增加违约金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业主们通过集体闹事、给政府施压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无奈之下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只给9号楼、10楼2幢延期交付房屋的业主出具过承诺书,8号楼同样延期,该楼业主的违约金都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如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相同的诉讼不同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与法理不相符。综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支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马义清、吕福春(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幢X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3.3平方米,价格为8568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13714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马义清、吕福春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713714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某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系同一楼盘。因诉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0月3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陈述其于10月31日拿到诉争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关于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马义清、吕福春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84575.12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6423.43元(713714元×0.01%×89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13060.97元(713714元×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为65090.72元(713714元×0.02%×456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但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84575.12元。被告盈嘉公司所辩称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系受到业主们的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出的承诺书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义清、吕福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845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