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李峰春,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春庆,延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西军,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李峰春与被告杨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冯海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春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庆、被告杨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春诉称,被告杨西军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地点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西军偿还原告李峰春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西军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这笔借款是由石料厂借的,自己是石料厂的会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两支,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西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西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对杨候亮和高飞进行调查同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被告对杨候亮和高飞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西军向原告李峰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西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1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峰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峰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海潮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改艳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