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迈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周洪昌,男,汉族,1959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昌与被告王东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昌、被告王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昌诉称,原告是迈皋桥锦华大厦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2015年1月7日9时左右,被告王东瑞强行在锦华大厦门口停车,原告的同事胡某、吴某上前劝阻。被告不听劝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当即动手打人。原告上前劝架,被告随手一拳击中原告的左眼。后原告急至迈皋桥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半年左眼眶少量积气及左脸肿胀。2015年1月8日住院,同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3522.26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药费2364.8元。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左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就赔偿问题,经迈皋桥派出所调解,被告只肯给付医疗费7000元,包含胡某、吴某的医疗费,致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误工费(208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计13287.26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复诊的医药费497.5元。 被告王东瑞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当日被告的妻子在锦华大厦停车,与一名保安发生口角。被告接到通知后到场,找保安负责人吴某理论,与其产生争执。吴某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物业人员七八人围殴被告。事后,在事实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派出所受原告投诉的压力,要求被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实际上,原告受伤是其同事围殴造成,被告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部分医药费是治疗眼部陈旧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昌系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工人员,工作地点在本区锦华大厦物业管理处。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东瑞的妻子因停车问题与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大厦物业管理处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王东瑞接到其妻通知后到场,找负责人吴某理论不成,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造成周洪昌眼部受伤。当日,周洪昌因左眼外伤前往迈皋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眶内积气、头部外伤。周洪昌又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就诊、检查。同年1月8日,周洪昌被迈皋桥医院收治入院,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周洪昌于同年1月30日、6月29日、6月30日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复诊。迈皋桥医院于1月21日建议休息两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于1月7日、1月19日、1月30日各建议休息一周。周洪昌共计支出医药费6385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栖霞公安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出具情况的说明记载:“经了解,系王东瑞与周洪昌、胡某、吴某因停车问题发生打架纠纷。后经调解,王东瑞愿意支付7000元医药费给周洪昌、胡某、吴某治疗,此后王东瑞再也不接受调解。”本案审理中,对于王东瑞的垫付款项,周洪昌举证吴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载明:“吴某、周洪昌、胡某三人被王东瑞打,其中周洪昌病情严重。王东瑞垫付的款项其中给了周洪昌5000元,另2000元吴某、胡某两人被打当天到医院检查、拍片有发票,在吴某处结账。” 再查明,2014年6月至8月,周洪昌社保缴费的工资基数为2200元,2014年9月以后工资基数2400元。审理中,本院向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证实2015年以来周洪昌每月实发工资1992元至2205元之间,伤前工资水平大致相同,周洪昌因伤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病历、诊断书、票据、书面说明、社保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东瑞的妻子与锦华大厦保安发生口角,王东瑞到场后本应理性处理、化解矛盾,但其不仅未能平抑事端,反而激化矛盾至发生打架。王东瑞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未加以克制和避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周洪昌受伤,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东瑞辩称周洪昌受伤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东瑞对周洪昌实施殴打,但王东瑞与他人发生打架是导致周洪昌受伤的必要条件,没有该冲突则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周洪昌的损害与王东瑞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东瑞辩称周洪昌与其相互斗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周洪昌的全部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计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认定156元(12元/天×13天);交通费属于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周洪昌的就诊次数及交通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周洪昌未对其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医嘱认定误工期21天,误工费1540元(2200元/月×21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上述合计8506元,扣除周洪昌已取得的赔偿款5000元,王东瑞还应赔偿35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东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