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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669号 原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清。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669号

原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清。

原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华堂公司)诉被告赵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秀清是原告盛华堂公司管理的“格兰春天”小区业主。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盛华堂公司对“格兰春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按房屋建筑面积0.68元/㎡交纳物管费,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6177元、生活垃圾费461.50元,共计663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6177元、生活垃圾费461.50元,共计66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秀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

3、南充市物价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催收函》及照片,证实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垃圾处理费。

被告赵秀清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赵秀清与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玉带南路二段99号“格兰春天”小区的住房,建筑面积127.01㎡,出卖人(南充市宏凌公司)依法选聘的物管企业是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按0.68元/月/㎡(建筑面积)收费,物业费按月收取,买受人应分别在每月25日前缴费,物业服务的内容和业主临时规约的内容见附件七,买受人已经详细阅读附件七有关物业服务的全部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同日,被告赵秀清与原告盛华堂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原告盛华堂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费,住宅为0.68元/月/㎡,空置、空关房屋按协议约定全额向房屋所有人收取,乙方(赵秀清)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缴纳,乙方转让物业时,需缴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的费用。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赵秀清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原告通过张贴交费提示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7日,被告赵秀清与原告盛华堂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赵秀清作为“格兰春天”小区的业主,已经获得了原告盛华堂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诉讼中,被告赵秀清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其不交费用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盛华堂公司要求其交纳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按0.68元/月/㎡(建筑面积)收费的约定,被告赵秀清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046元(127.01㎡×0.68元/月×70个月)。居民生活用户垃圾清运费6.5元/月,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规定的代收费用,被告赵秀清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应缴纳垃圾清运费455元(6.5元/月×70个月)。上述两项费用相加,被告赵秀清应向原告盛华堂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6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6501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秀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