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6-2号 委托代理人:杜朝武,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系原告杜某某之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庹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庹某某母亲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经父母做主,于2000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6月26日双方到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一;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二。俩子女现读小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房产:正房一幢三格、楼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三格;二、泡核桃树300多棵(其中挂果150多棵);三、家畜:黄牛5头、生猪6头;四、其他财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约5万元。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双方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情形,故诉请:1、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令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 被告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属表兄妹关系是实,婚姻无效与否请法庭决定。原、被告的婚姻之所以不幸福是因原告嫌弃被告,不关心被告所致,并不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有过错。若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要求抚养次女杜某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子女成年。关于共同财产范围,除原告所述之外,还有厨房一幢两格、大门附洗澡间一间、冰箱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泡核桃树数量应为400多棵(其中挂果200多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的份额应多于原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000元,应由原告清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无效?二、若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B、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 经质证,被告庹某某无异议。 被告庹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A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某之父与被告庹某某之母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1年6月26日,双方到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一,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二,现均在读小学。近来,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财产:一、房产:正房一幢三格、楼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三格、厨房一幢两格、大门附洗澡间一间;二、泡核桃树约400棵,其中“石头窝地”约200棵、“门前地”(连接“彭家湾”、“岔沟湾”和“车路上”)约200棵、“房后山地”2棵;三、家畜:黄牛5头(骟牛2头、公牛1头、母牛1头和小牛1头)、生猪6头;四、其他财产: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双方能够相互佐证而确认的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长女杜某一经本院征求意见,其明确表态要求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而结为夫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本院已另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行为应认定为同居行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比照婚生子女确定抚养事宜,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均有分割权。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清偿。 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的经济来源有限,且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对双方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而长女杜某一系已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愿意随谁生活,应由其自主选择,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态愿意与原告生活,故俩子女的抚养应由原告抚养长女杜某一,被告抚养次女杜某二,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为宜。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本着等分原则为基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进行分割。据此,本院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一、房屋的分割,正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三格、大门附洗澡间归原告所有,楼房一幢三格、厨房一幢两格归被告所有;二、泡核桃树的分割,“石头窝地”及“房后山地”的泡核桃树归原告所有,“门前地”(连接“彭家湾”、“岔沟湾”和“车路上”)的泡核桃树归被告所有;三、家畜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视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情况而定,本案共同债务是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该债务双方本应共同分担,但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清偿。家畜的分割,黄牛(骟牛)2头归原告所有,黄牛3头(公牛、母牛和小牛各1头)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冰箱、摩托车)的分割,根据财产的效用,归原告所有。另共有财产分割的是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的财产,被告主张尚有女式摩托车一辆,但该摩托车已由被告变卖后用于生活消费而不复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杜某一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次女杜某二由被告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