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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2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23日双方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梁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关心,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余地,故依法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基地一块,修理铺一间,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3、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积极照顾家庭,尽到了责任,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梁某由被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双方离婚,婚生子梁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梁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保证书1份,拟证明双方因所示发生矛盾后,被告写下保证,现被告未按保证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系双方发生争吵后为了缓和矛盾才写的,并不是真实情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梁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23日双方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共同财产有牌号云DS4251的轿车一辆和租房开设的摩托车修理铺一间。2013年8月,双方以被告名义向他人转让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块。双方有共同债务6.3万元(欠原告父亲1.5万元,欠被告父亲1万元,欠被告大姐夫1.8万元,欠被告小姐夫1.9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婚前与其她女性同居并生育有一女,现该女儿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本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双方却未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梁某某婚前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育有一女,现该女儿由被告梁某某负责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双方婚生子梁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已抚养有一个女儿,故梁某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案中提及的宅基地,系属农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对其归属本院不作评判。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考虑到其尚需自行抚养照顾子女的实际,本院酌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梁某某负责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云DS4251号牌轿车一辆及摩托车修理铺内的财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6.3万元(欠原告父亲1.5万元,欠被告父亲1万元,欠被告大姐夫1.8万元,欠被告小姐夫1.9万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