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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帅春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中执字第756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李丹凝,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中执字第756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李丹凝,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帅春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帅春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11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36.50元、保全费5000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帅春平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处置上述资产,给予两个月的时间,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该案,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