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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峰、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文彬,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峰,男,1982年12月10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某某,男,200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文彬,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延川昊远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郝峰、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郝文彬、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郝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远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郝峰驾驶陕JT2859出租车由延川县城驶往延川县延川镇杨家疙瘩村途中,行至延川县黑龙关枣酱厂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多处头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支气管肺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好转后出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两次。现原告额面部留有明显伤痕需要后期修复治疗。此次事故让原告十分惊吓,晚上睡觉常常大叫惊醒。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修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郝峰驾驶的陕JT2859出租车属于延川昊远出租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7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841.87元,面部修复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454元,鉴定费740元。)共计35235.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郝峰辩称,基本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其承担。

被告昊远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3支、交通费票据66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18841.87元、交通费为1454元;

四、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产生鉴定费740元。

被告郝峰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条5支,用以证明被告郝峰给原告李某某支付了7600元医疗费。

二、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JT285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被告郝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符合理赔条件。

四、被告郝峰与被告昊远出租公司的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峰与被告昊远出租公司的关系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昊远出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于庭审后对原告李某某的主治医生张东进行了调查谈话,张东表示原告李某某于住院十天后检查出支气管肺炎,可能与交通肇事受伤有关系,原告用药清单上专门用于治疗支气管肺炎的药品有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肺力咳合剂,共计113.95元。对该调查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郝峰、被告昊远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医生所说支气管肺炎与交通事故受伤可能有关系,不是确定有联系,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应当剔除。对该调查内容,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并没有直接否定原告的支气管肺炎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联系,故对治疗支气管肺炎的费用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李某某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结合法庭对原告主治医生的调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延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两支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但考虑到原告是为了查清病情才去延安做的CT检查,故对这两支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66支,其中两支为延安至延川的车票,可以显示乘车时间,与做伤残鉴定日期相符,其余64支为延川出租车票据,被告认为该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需花费交通费为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郝峰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郝峰驾驶陕JT2859出租车由延川县城驶往延川镇杨家疙瘩村途中,行至延川县黑龙关枣酱厂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多处头皮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支气管肺炎。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期间在延安市人民医院CT诊断科拍片复诊。先后共花医疗费18841.8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修复治疗费约需5000元。被告郝峰驾驶的陕JT2859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延川昊远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峰支付给原告76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昊远出租公司与被告郝峰签订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