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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芬与兰州百铭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陈秀芬。 被告兰州百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赛赛,董事长。 原告陈秀芬诉被告兰州百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兰州百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陈秀芬。

被告兰州百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赛赛,董事长。

原告陈秀芬诉被告兰州百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兰州百铭)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百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芬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销售员,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年,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另算。合同签订后,由于卖场不景气,销量少,卖场两位负责人于6月30日要求原告承诺提高销量,如不承诺就不要来上班了。由于原告无法给予其承诺,于是次日就没去上班,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卖场提出了辞工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不予批准,造成原告旷工假象,于2014年7月29日才批准。被告违法解除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

原告陈秀芬所举证据为:

原告陈秀芬的身份证、被告兰州百铭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违法解除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3、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原告陈秀芬的建设银行存折一本,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5、《退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老板不需要人申请辞职。

被告兰州百铭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兰州百铭聘请原告陈秀芬为其设在南充市顺庆区大润发超市蓝光店内的店铺里面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另算;如被告违法解除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4年7月1日,原告陈秀芬因无法给被告承诺提高销售量不再上班,并于当日向卖场提出了辞工申请,被告予以批准。后原告陈秀芬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卖场两位负责人于2014年6月30日要求原告承诺提高销量,如不承诺就不要来上班了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秀芬于2014年7月1日就不去上班并主动申请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