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6—1号 委托代理人:杜朝武,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系原告杜某某之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庹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庹某某母亲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经父母做主,于2000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6月26日双方到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杜一某;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杜二某。俩子女现读小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房产:正房一幢三格、楼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三格;二、泡核桃树300多棵(其中挂果150多棵);三、家畜:黄牛5头、生猪6头;四、其他财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约5万元。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双方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情形,故诉请:1、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令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被告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属表兄妹关系是实,婚姻无效与否请法庭决定。原、被告的婚姻之所以不幸福是因原告嫌弃被告,不关心被告所致,并不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有过错。若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要求抚养次女杜二某,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子女成年。关于共同财产范围,除原告所述之外,还有厨房一幢两格、大门附洗澡间一间、冰箱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泡核桃树数量应为400多棵(其中挂果200多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的份额应多于原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000元,应由原告清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无效?二、若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B、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 经质证,被告庹某某无异议。 被告庹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A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某之父与被告庹某某之母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1年6月26日,双方到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杜一某,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杜二某,现均在读小学。近来,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财产:一、房产:正房一幢三格、楼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三格、厨房一幢两格、大门附洗澡间一间;二、泡核桃树约400棵,其中“石头窝地”约200棵、“门前地”(连接“彭家湾”、“岔沟湾”和“车路上”)约200棵、“房后山地”2棵;三、家畜:黄牛5头(骟牛2头、公牛1头、母牛1头和小牛1头)、生猪6头;四、其他财产: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双方能够相互佐证而确认的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之父与被告庹某某之母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姻无效后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和所负债务的清偿,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