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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秀红、王静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红。
    

山东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红。

被告王静刚。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庆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银,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吉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陈秀红、王静刚、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唛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秀红、王静刚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陈文冲,被告陈秀红及其与被告王静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鸥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银,被告光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秀红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静刚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鸥唛食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陈秀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99.77元(自2015年1月21日暂至2015年4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直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被告王静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鸥唛食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棉籽740吨);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秀红辩称,2014年4月,光大集团公司为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因无法提供适当的还款保证,以大豆及棉粕作为质押,光大集团公司与原告商议由原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中层以上员工以个人信用保证借款,由原告将借款名义上发放给职工个人,而实际上将职工借款信用卡、密码交给光大集团公司操控使用。同年4月下旬,光大集团公司派专人用车将33名职工分多次送到原告东平农村银行梯门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在原告未告知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风险,又没有让被告细读借款协议文本的情况下要求签字,并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授意下指令被告等人互相代替其配偶及未到人员签字,其后的借款事宜被告便一无所知。之后被告对本次借款金额及资金流向核实,原告在借款当日由梯门支行从被告个人卡中转入东平县星华油塑有限公司,时隔多日分多次又转入光大集团公司账户。综上,由于原告与光大集团公司互相串通,违背被告真实意愿,利用欺诈手段胁迫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而实际被告并未收到分文借款的情况下,却被原告要求承担巨额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和财产权利,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法院据实依法裁判。

被告王静刚辩称,作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明显违背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其内部规定,作为梯门支行对个人发放贷款的最大额度为20万元,而原告在明知光大集团公司使用该笔资金的情况下,在同时期对该公司20名员工每人发放1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很明显,原告知道该笔借款实际用于集团公司而予以发放,最重要的一点是该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于陈秀红本人,敬请贵院驳回对陈秀红、王静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鸥唛食品公司辩称,因光大集团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贷款,当时光大集团公司与梯门支行协商贷款,达成协议以个人名义替公司贷款,当时光大集团公司下发了文件,文件内容光大集团公司要求公司20名员工为公司顶名贷款,将贷款办到个人卡,当日把个人卡上的钱转到东平县星华油塑有限公司,时隔多日又从东平县星华油塑有限公司转到光大集团公司账户,每人1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被告光大集团公司辩称,2014年4月,光大集团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由山东光大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层员工以个人信用保证借款,并以公司棉籽做为质押,业务具体操作是光大集团公司融资部的人员,其卡和密码均由融资部人员掌控,款贷出后,银行卡上的资金先转到东平县油塑有限公司,后又转到光大集团公司帐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秀红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秀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秀红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进棉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静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刚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秀红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99、77元,被告王静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出质人)与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质押财产为光籽740吨,价值2072000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东平农村银行与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龙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东平农村银行,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山东龙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储监管。另,2014年5月20日,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