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524号 原告付银洲。 委托代理人姚金俐,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复贵。 被告杨仕友。 原告付银洲诉被告李复贵、杨仕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俐、被告杨仕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复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在顺庆区“欧香小镇”楼盘为被告从事消防管道的加工和安装工作,11月18日下午在工作时从移动高架摔下,致左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出院。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在已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基础上,再付原告82,000元并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便违反协议约定推托不付余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经济补助款人民币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仕友辩称,我与李复贵是合伙关系,工程我没有参与管理,原告是知道的,协议是我们签的,我们承诺给原告82,000元,但钱是李复贵在支付,具体给了多少,还有多少未给付,我不清楚,钱支付了我与李复贵一人承担一半,但现在我们还没有结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协议》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支付其经济补助82,000元。 被告杨仕友质证后认为: 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协议是我和李复贵签的,承诺付款期限时我在场,但没发表意见,我经济困难,无法给原告承诺,我想由甲方付款。 被告杨仕友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复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在顺庆区“欧香小镇”楼盘为二被告从事消防管道的加工和安装工作,11月18日下午在工作时从移动高架摔下,致左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出院。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自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欧香小镇工地工人付银州腿受伤,一次性经济补助82000元(捌万贰仟圆),以后一切后果由付银州自行承担各种医药费,与欧香小镇消防承包方和甲方无关。此次协议经双方同意,一致通过”,原告付银洲,被告李复贵、杨仕友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另外被告李复贵在协议上另注明:“经济付款方式:2015年6月份底付清”。后因二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未再给付剩余补偿款而引发了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付银洲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为其工作而受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二被告承诺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82,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协议上均签字确认,被告杨仕友不能以未结算和只应承担一半责任为理由,而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给付了1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72,000元。被告杨仕友辩称其未承诺给付期限,但其认可与被告李复贵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复贵签字承诺了给付期限,被告杨仕友对此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搓射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复贵、杨仕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银洲一次性经济补助7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复贵、杨仕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